什麼情形符合詐欺取財罪的「施用詐術」?
◆前提事實:甲邀乙赴越南進行買地興建廠房的投資,甲告訴乙這是一個很棒的投資機會,乙因自己忙碌,分不開身;甲說沒問題由他一人打理即可,甲、乙二人約定好一人出資一半。乙交付甲500萬元後,乙向甲追問買地是否順利及廠房興建進度,甲藉故搪塞並於事後避不見面,乙始知悉是一騙局,甲的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
◆案件見解:
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重要的法定要件是行為人要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且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就不構成該罪。所稱的「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是利用他人的錯誤、隱匿或傳遞不實的資訊也屬之。而使其為財物的交付,也構成詐欺。但是是否構成詐欺,要看行為人一開始是不是就有施用詐術的意圖,例如提供假資料讓借款人以為對方有足夠的清償能力。
就本案例而言,甲利用乙忙碌,詐騙乙,表示赴越南投資,乙深信不疑,而交付甲500萬元,甲因而獲得乙所交付的財物;所以,甲對乙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可以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或逕自以「被害人」身分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自訴」。因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一旦提出之後,就不得撤回告訴。又乙因甲的詐欺取財罪犯行而受損害,乙係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乙可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又例如超商店員找錯錢,顧客不告而取顧客僅係單純的沉默,並未使用詐術,錯找零錢的事實,並不是由顧客傳遞不實資訊所製造出來的,顧客只是利用已經發生的錯誤而已,因此不會成立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