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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車手提款,觸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事實

為了嚇阻詐騙集團,近年來除了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修正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範圍外,檢察官也常常使用洗錢罪起訴取款車手。所謂車手就是指至ATM(自動櫃員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通常通手都是年紀甚輕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之人,但卻是最容易被檢警第一時間逮捕的,車手除了涉犯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是否也會構成洗錢罪呢?

 

◆律師解說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5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適用在詐騙集團的狀況,通常是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的上游集團成員,即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要件,例如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來使用,製造妨礙偵查的金流斷點,足以妨礙金融秩序,會成立本條的洗錢罪。

 

但如果是車手的話呢?車手是負責操作ATM直接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這個行為本身是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只是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取出,置於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的一部分,這個提款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也沒有另外製造金流斷點,亦不會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所以車手取款的行為,只是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不應另外構成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