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前提事實:王姓男子在嘉義市區騎機車與一位李姓男子所騎的機車相撞,導致李姓男子和後座的張姓女子摔倒受傷。這一場小車禍發生以後,王姓男子沒有停下來對受傷的人照護或送他們就醫,就離開車禍現場。後來被警方循線查獲,移送檢察署。在檢察官調查案情的時候,王姓男子態度良好,坦白承認自己的過錯。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他。檢察官就當庭要王姓男子書寫悔過書,然後給予緩起訴的處分,並附有要參加社區服務的條件。如果王姓男子都依照所附的條件來做,事情就可以告一段落。不料王姓男子後來參加地檢署召集的社區處遇說明會的時候,由於精神不濟,就在會場中打起睏來,主辦單位的主任觀護人規勸他好幾次,都沒有效果,認為他的態度不善,報告了檢察官,由檢察官把原來的緩起訴撤銷,再依公共危險罪把他提起公訴,還向法院具體求刑八個月。
◆案件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同法第235條之2第1項第5、6款明定:「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王男參加社區服務及處遇說明會,王男雖然之前坦承過錯,但在事後的說明會和服務時,為表現積極改過向善的態度,反而一再打瞌睡且經規勸不聽,檢察官仍得依其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繼續追究王男的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