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大埔張藥房看訴訟參加
在馬政府任內苗栗縣最著名的訴訟,苗栗縣大埔徵收案(又稱張藥房案),經過多年抗爭及纏訟,張藥局遺孀彭秀春等三名地主控告內政部對他們的徵收案違法已確定勝訴;但地主等要求「回復原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二審卻判決彭秀春等人敗訴。更二審判決書指出,內政部是具有徵收權限的機關,但卻沒有回復原狀有關行政行為之權限,原告要求內政部回復原狀是沒理由,因內政部不是該徵收案的執行機關。因此,法界認為,法官已幫地主們點了一盞明燈,若重新控告苗栗縣政府,把內政部改成「參加人」,地主勝訴仍可期待。廣告按照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在大埔徵收案中,苗栗縣政府是法官依據命令獨立參與訴訟,是訴訟中的「參加人」,不是被告身分,這主要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因此在訴訟中,苗栗縣政府參加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不容許原告將其視為被告,地主在案件中請求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負「回復原狀」責任應有違誤。
行政訴訟的訴訟參加,對多數民眾而言,屬於一個很遙遠的概念,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官若認為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若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可知在行政訴訟尤其是撤銷訴訟中,法院時常會命與該撤銷訴訟有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就訴訟參加的法律規定,主要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至第48條。而須注意者,參加人雖非案件中的被告,但屬於與案件有重大關係之人,換言之,案件的成敗與參加人的權益將有直接關聯性的影響。而參加人雖然不是原、被告,卻可以在本案訴訟中進行訴訟行為,不論是表示法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提問證人等訴訟行為均可行,也可以委任律師代理出庭。因此,若是一般人民收到法院命為訴訟參加的公文(裁定)時,除了應進一步去了解狀況,更應該慎重處理,切莫忽視,以免因行政處分遭撤銷等原因,導致自身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