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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提前向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合法嗎?

不定期契約的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係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不定期的勞動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的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的條件之一,以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勞工須事前預告雇主。倘勞工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然發生終止契約的效力,至於契約終是否有另外約定違約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