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彼此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前提事實:
林小姐和丈夫當初簽字離婚時,約定林小姐帶走老大,且可以常常回來探視老二和老三,但是離婚後三個月,林小姐就被夫家拒絕在探視小孩,林小姐該怎麼辦?
◆案件見解:
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因此,林小姐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請求法院就自己對於小孩會面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期間等細節作判斷,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如:子女之年齡、意願、健康情形;父母之職業、品行、經濟能力、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等,作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