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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的安置前置義務

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這在學說上又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但是倘若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勞工的義務,仍遭到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則要求雇主強制安置勞工,當然已經與勞基法的規定不符。

實務見解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