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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小詞典-拒絕往來廠商

什麼是拒絕往來廠商?

政府採購涉及公益性,對於採購標的品質都有一定之要求,當一個廠商被認為不適合承攬政府標案時,必須建立防堵措施,公告禁止該廠商投標政府標案,避免其他招標機關受害,也同時有處罰不良廠商之效果。

拒絕往來廠商的構成事由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有14種刊登不良廠商之事由,凡承攬政府採購案件具有此事由者,該招標機關即應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廠商將受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不得再承攬任何政府採購。

其中最常發生爭議的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可歸責於廠商而延誤履約」而情節重大者,情節重大須審酌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合格與不合格之比例,以及造成損害之嚴重性為綜合考量;至於延誤履約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訂有判斷標準,於巨額工程採購為10%,其他採購則為20%,招標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另為規定,爭議往往發生在延誤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例如民眾抗議、下雨、土地鑑界等等因素,其原因歸責往往難以界定,加上機關受限於政治壓力,對於履約之展延係採從嚴審查,其實所有的爭議通常在於機關和廠商對於「重大」的解讀不同。

拒絕往來廠商之救濟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廠商接獲招標機關通知,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於20日內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對於異議不服時,得於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直轄市則為市政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若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因為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提於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可註銷刊登。不過,因為停權處分是不可逆的行政處分,待訴訟結束,刊登期間可能過了大半,或已經結束,所以在申訴或訴訟時,應適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否則事後只剩下聲請國賠一途,亦可在行政訴訟時一併請求賠償。但國家賠償本質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涉舉證問題,若公務員沒有明顯故意或重大過失,要取得賠償仍相當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