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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樁腳發送黑函,警察帶回盤查,候選人喊告強制罪

警察因他人檢舉涉嫌犯罪行為,即應開始調查,而選舉文宣是否為攻擊其他候選人之黑函而涉及誹謗罪,而文宣之內容,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警察僅為偵查輔助機關,以警察之能力應無法當場認定其為真實,仍須移送檢察官加以調查,故將犯罪嫌疑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暫時查扣文宣,應為合法之偵查行為。

且主觀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後援會行使權利之故意,如無明確客觀事實佐證,亦難以認為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警察行使公權力時有違比例原則,惟此為行政責任之問題,無法以此推斷具有為強制罪之故意。

文宣內容存有對其他候選人之事實評論,是否涉及犯罪為本案爭議之一,既然有所爭議,則不能完全否認其不涉及誹謗罪。警察因檢舉而前往現場調查散發文宣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而散發文宣之內容如的確有涉及誹謗的可能時,則警察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而依同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即時訊問,倘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不得留置超過24小時,而本案留置時間為2小時,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故除非警察有重大明顯的違法行為,否則也難以通過利益衡量原則的檢驗,而無法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