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的Q&A
Q1、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妻,亦由妻單獨扶養子女,妻可否要求夫不僅亦要分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前自己單獨扶養的支出,夫也要出一半?
A:可。因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Q2、接續前面問題,若當初二人協議離婚時約定子女扶養費皆由妻一人負責,妻不得再向夫請求扶養費,問此等約定有無效力?
A:此等約定無效。因為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父母雙分均有工作所得,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以前亦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從而,兩造即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不論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兩造均不許預為拋棄扶養。(桃園地院98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Q3、成年之在學學生是否即不可請求父母扶養自己?
A:未必。依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084條是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義務。而民法第1114條則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父母和子女屬於第一款直系血親相互間,只要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得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Q4、先生收入有限,其經濟能力不足,若同時扶養太太和母親,究竟應先扶養母親或是太太?
A:母親和太太受扶養的順序一樣。但二者都必須是沒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至於有無謀生能力則不論。因為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最高法院認為,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以本例母親或太太若是名下沒有財產或金錢可以維持生活,先生就必須扶養,先生不能以母親和太太其實還有體力或能力去找工作而拒絕扶養。但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
Q5、小明自小由祖母扶養長大,父母離異後母親不久即去世,父親拋下小明在外工作不曾返家或提供金錢扶養。父親年邁後要求小明必須負起扶養義務,小明可否拒絕。
A:可。俗話說天下無不是的父母,但現實社會中為人父母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並非少見。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有下列二種情形,若扶養顯失公平,可以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分別為對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例若小明的父親無正當理由從未扶養過小明,小明可以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父親的義務。
Q6、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若其配偶尚有相當收入,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就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否將配偶之收入列為考量之因素?
A:要。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定,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Q7、夫妻離婚,小孩由妻擔任監護人,夫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小孩成年後,妻向夫請求之前代墊的扶養費,夫反駁說,時間已經超過10年了,所以不可向他請求,有無道理?
A:要看情形而定。首先必須強調,扶養和監護是不同的概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本例若夫從未支付扶養費,子女成年後,之前都由妻付扶養費欲向夫請求返還,其依據為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若是二人離婚時有約定夫必須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則此時的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一說是5年,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認為只要有依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都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的適用。所以若是依此見解,則本例若之前已有約定每月要付扶養費,則每月(每期)的請求權時效都是5年。但也有不同見解,認為時效一樣是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