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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棄養,子女拒養

前言:

    子女孝敬父母,奉養父母天經地義,法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以下)。而且,依民法規定,只要父母親名下沒有足夠的財產或者已經沒有工作收入,就算父母親尚有謀生能力,子女都應扶養父母,只有在子女以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負擔扶養義務後,自己已經無法維持生活時,才可以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但不能主張完全不扶養。惟鑒於,家庭暴力問題日益嚴重及受重視,受扶養權力者如果曾經對負扶養義務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施暴、遺棄等不法侵害行為,若法律仍要求負扶養義務仍負擔完全扶養的義務,顯然不公平。因此,民國99年1月27日公布增訂民法第1118-1條和刑法第294-1條、第295條,符合一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刑事上則不構成遺棄罪。以下爰舉例就民事扶養方面作解釋。

 

案例事實:

    A男B女為夫妻,生一子C,A男在酗酒後常對C拳打腳踢,對B惡語相向。後來,A、B協議離婚,C之監護權歸B,惟直至C研究所畢出社會工作,A極少探望C,亦未給付扶養費。A男因年老無法工作又因疾病住院,遂要求C應負起扶養義務,但C不想扶養照顧A,或者想減輕扶養義務,C之主張是否可行?

 

案例解析: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僅能因負擔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下才能主張減輕其扶養義務。但針對父母對年幼子女有家庭暴力犯罪情形,法律仍要求扶養父母並不公平,所以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和第2款規定,當子女受到父母虐待、重大侮辱、不法侵害行為或是無正當理由而未受扶養時,子女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此外,同條第2項又規定有前項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得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故本案例之情形,C年幼時A酗酒後時常對C拳打腳踢,乃對C有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C未成年時未善盡扶養義務,A若無正當理由,亦構成C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若法院審理本案情形,倘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免除C的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