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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科不能開計程車?工作權vs公眾安全

 

大法官解釋749號要處理的問題很簡單,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為了保護公眾安全,對於某些特定的犯罪,法律限制犯罪行為人以後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的工作,相關規定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也因著這規定,許多人過去因為一時誤入歧途提供人頭帳戶、當馬伕等,而無法擔任計程車駕駛。

其實上述道交條例的規定內容立意良好,本意在增加公眾安全,給予適度的職業限制。不過因為這樣的規定,不問計程車駕駛人的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而僅以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成立的條件,一律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因此被認為對人民工作權侵害過大,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精神有違背,而有違憲的可能。

大法官近期也針對這個問題做出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這樣的規定,已逾越法律限制的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侵害到人民的工作權,並訂有兩年的落日條款。因此要求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