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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0號 保險業務員並非皆受勞基法保障

南山人壽勞資爭議,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40解釋。本案起因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和南山人壽公司間爭議,雙方針對其關係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有不同意見。而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認定也截然不同。故南山人壽公司遂聲請釋憲,希望大法官統一解釋。

釋憲內容

大法官會議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居間等。而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方(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判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律師解說

一般來說只要一方提供勞務,而另一方提供對價之報酬,多屬於勞務契約。而本件爭議點在於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成立的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規範的範圍。

大法官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的勞動契約不僅是勞務與報酬的對價關係,更應該有從屬性之存在。其中從屬性包含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二者。前者是由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負擔業務風險等來判斷是否具備;後者是指有關報酬支領之權利,如果保險業務員未受最低薪資保障,而是等招攬保險客戶成立保險契約締結而收取保險費後,才有按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此時應認為保險業務員所負擔之風險與保險公司相同,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另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簽立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保障之勞動契約並無關係,所以不能僅依該規則內有制定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規定,就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之保險公司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關係,而受勞基法規範。

綜上所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的招攬業務契約須以個案方式認定是否有受到勞基法保障,應就有無人格及經濟從屬關係而為判斷,並非一律認為均適用勞基法,所以此號解釋對資方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