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緩起訴後被罰鍰 大法官認為合憲
酒駕被警方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後,如被檢察官以緩起訴方式結案,行政機關能否再另外處以罰鍰?這樣做法有沒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如果是100年行政罰法修法前受到緩起訴處分能否再處以罰鍰?大法官會議在21日作出釋字第751號解釋,認為酒駕遭緩起訴後,另被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並不違憲。
釋憲內容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另外,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修法前已觸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並不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律師解說
什麼是一事不二罰?
每個人做錯事都要被處罰,但已經處罰過的就不能再因同一件事而處罰第二次,這就是「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而本件爭議在於酒駕同時觸犯刑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同時須負有刑責與行政罰,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違反行政之義務規定時,依刑事處罰為之,換句話說就是「刑法先行」原則。如刑法已對該行為處罰時,即不再另外處以行政罰鍰。
緩起訴後再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大法官認為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性質應是屬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而雖其行為人須履行一定條件後始可免受刑事處分,但履行該條件性質非為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如據此免除行政法上之義務,其責難程度是屬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是具有正當性。因此,如果刑事是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處以行政罰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規定目的與手段有其關聯性,且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屬合憲。
100年修法前受緩起訴處分者能否再處以罰鍰?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就緩起訴部分雖是100年修法後才新增之規定,但大法官認為緩起訴中應履行之負擔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故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再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