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抗辯本票未經提示,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案件事實
黃先生借款420萬元給陳先生,有匯款紀錄為證,而陳先生也開了兩張面額總計420萬元的本票給黃先生作為擔保,但嗣後陳先生卻耍賴不還錢,黃先生於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豈料陳先生卻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主張黃先生沒有持本票提示,自己不負給付票款的責任,該如何處理?
◆律師解說
本票該如何提示才有效?
依實務見解,須提出本票原本,才生效力,用訊息、電話、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生效力。因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是否有為提示,由誰舉證?
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所以黃先生抗辯陳先生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黃先生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黃先生未能證明之,法院即不會採取黃先生這部分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