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不服監獄的處分時,可以向法院救濟
過去,受刑人在服刑階段,若是受到不合理、侵害基本人權的處分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但現在大法官新的755號解釋出爐,認為這樣的規定違背憲法,應該做出調整。
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受刑人的訴訟權,應該要容許受刑人在向監督機關申訴後,對申訴內容不服,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過並非所有的處分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來救濟,因為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因此只有在下列態樣下,才容許受刑人提司法救濟。
態樣:三個都需要符合
1、該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2、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3、情節非顯屬輕微時。
程序:
1、先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監督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
2、對申訴結果不服;
3、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4、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