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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保險金案】
訴外人(原告之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8 年4月2日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安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主契約保險金額10萬元,以及「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後安泰人壽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開契約由富邦人壽概括承受。另訴外人(原告之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2年2 月17日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嗣原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100 年3 月8 日至101 年5 月21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日間病房,共住院286 天。故原告依據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原得向富邦人壽請求903,000 元,惟富邦人壽僅給付原告135,000 元後,即以原告於國軍左營醫院日間病房住院,不符系爭富邦保險契約之附約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住院」定義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因器質性精神病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應符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之附約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住院」定義,況該附約既未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並據此區分不同理賠標準,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如兩造就「住院」定義有爭議,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人壽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部分保險金。
另原告依據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亦得向國泰人壽請求286天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惟國泰人壽僅給付179天後,以原告並非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由,拒絕後續之理賠給付。惟依國軍左營醫院101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有住院診療,是國泰人壽拒絕理賠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短付之107天「住院醫療保險金」。
為此,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富邦人壽、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