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談「土地分割」與「遺產分割」

一、分割的意義

    「分割」是用來處理「共有關係」的一種機制,是一種讓共有關係消滅的處分行為。因為共有關係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難以圓滑進行,產生了經濟上不利益,立法政策上會盡量使共有關係消滅為原則。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一般稱之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此分割請求權沒有時間限制,不過若共有人間若達成「分割協議」則共有人請求協議內容分割的期間為15年。舉例:A和B各出50萬購買自小各車一輛,約定應有權利1/2。兩人約定週一~週五由A使用,週六、週日由B使用,其他國定假日抽籤決定,並約定任何一方不得請求出賣(處分)車輛。稍後,B覺得不方便,不想和A發生關係,想將車輛賣掉,可以嗎?本例B主張賣掉車輛除非經A同意否則不可行,雖然B可以賣掉他自己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實務上除了土地外大概不會有人想買共有關係存在的共有物。但可用前面提到「分割」的方法來消滅共有關係,而且這個請求權沒有時間的限制,但若雙方有約定不可請求分割或一定期間內不能請求分割或定有分管契約(例如本例A、B約定使用管理之時間就是分管契約)是否影響分割請求權利?針對這個問題,法律有規定,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不分割協議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所以前面例子B只能在雙方約定滿五年後,主張分割車輛以消滅共有關係,出賣車輛後均分價金。

 

二、土地分割:

      共有物分割中實務上最重要的是「土地分割」,這裡的「共有」指的是分別共有,法律用語上一般將分別共有直接稱為「共有」。另外,所謂的「共同共有」,目前只有四種情形會成立公同共有,分別為「公同共有未分割的遺產」、「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制」。遺產雖然有所謂的繼承財產應繼分,但此處的應繼分指的是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的應繼分,是就抽象的總財產而言,這和共有(分別共有)所謂的應有部分概念不同。例如,繼承人ABC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其遺產有土地一塊、房屋一幢、自小客車一輛,ABC之應繼分各1/3,是指對總遺產的抽象應繼分各為1/3,不是指ABC三人對土地、房屋、自小客車都是各有1/3的權利。所以ABC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因為沒有所謂應有部分,只有「應繼分」,必得藉由遺產分割(後面詳述)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處分。例如A、B、C合買一塊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持分)所有權各1/3,A、B、C皆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A、B、C雖然可隨時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A、B、C是共同繼承一塊土地,對土地的「應繼分」雖然都是1/3,但無法直接賣掉這1/3的權利,此時必須藉由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處分,公同共有消滅後A、B、C是分別共有或具體分割後獨自持有土地,可由A、B、C自行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針對「土地分割」爰舉例說明:

    A、B、C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3。三人就該土地各登記為1/3。A、B、C三人協成協議:「該土地由A使用管理,當停車場出租,租金全數歸A所有,但A按月支付B、C各5萬元,該土地在十年內,任何人均不得請求分割」。五年後,B、C兩人因資金週轉需要,將其應有部分共同出賣予D,並辦妥登記。D受讓應有部分後,認為該土地當成停車場不符合經濟效益,乃找A協商,表示願意給A一筆錢改由自己經營餐廳,A拒絕。D乃以A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

開庭時A提出2點主張,1.B、C未經其同意就將自己應有部份轉讓與D,對A不生效力。2.A、B、C三人共有10年內不得請求分割土地之協議,D應受協議拘束。針對A的抗辯,D委任律師提出反駁如下:1.B、C二人不管是人數或應有部分合計皆過半數,當然發生效力。2.有關三人間就該土地十年內不得請求分割之協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且D自始不知此一協議存在及內容為何,故不受此一協議之拘束。3.此一協議自成立迄今已逾五年,其約定十年內不得請求分割期限太長,顯不合理,其能舉證證明當作餐廳營業比起當作停車場出租更具經濟效益。

問:雙方各自主張,何人有理由?

解析:

  1.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所以B、C不管所占比例多少,原本就可以將其應有部分共同出賣於D。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雖然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不代表必須經他共有人同意。此外,若B、C出賣土地時未通知A是否優先承購,若該土地已移轉登記予D,A亦不可主張移轉登記無效,僅可主張因為B、C未為通知以致造成自己有哪些損害,並舉證證明,才可向B、C求償。至於D主張B、C之人數及應有部分皆已過半,當然發生效力,不適用於本案例。其所指是指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之處份(指整塊土地賣掉)採多數決,但本案是出賣應有部分,並非該共有土地,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無關。當然在本案所設的情形B、C想將該筆土地賣給D也是可以的。

  2. 前面有提到,不分割協議之期限不得逾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期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不分割協議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所以,本案中A、B、C對該土地之管理達成協議,由A經營停車場,對由A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無爭議,而協議不分割期限僅為十年,所應尊重維護當事人對共有物的安排,所以D主張協議成立至今已逾五年,其約定十年內不得請求分割太長不合理,其能證明當作餐廳營業比當停車場出租更具經濟效益,為無理由。

  3. 至於A、B、C間成立的該土地管理使用協議是否對D具有拘束力,這部份之前法律未規定,民國98年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份之受讓人或物權之人取得,具有效力。所以A、B、C間的協議是否對D有拘束力,要看該協議是否有登記而定。

 

三、遺產分割:

繼承人數人在遺產分割前,各人對於遺產的全部為公同共有。例如,繼承人有三人,遺產為土地一塊、房屋一幢、自小客車一輛、存款為100萬、債務為50萬。繼承人3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土地、房屋、車輛、存款及債務。每位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的遺產」各有1/3的應繼分,這裏1/3的應繼分是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遺產上之權利的比例,也就是說不是土地1/3、房屋1/3、車輛1/3....。所以在分割前,應繼分是潛在的,繼承人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有關遺產分割原則上採分割自由原則,至於如何分割,如果遺囑有定就依遺囑,否則就依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也就是前面所講解的。

舉例說明:

   A、B為夫妻,有子C、D,A死亡後遺有一塊土地及現金300萬。如果A在世時,因為C要創業做生意贈與50萬與C,D因為出國留學贈與D 60萬,B則因為娘家急需用錢,向A借款30萬。問:1.如何分割遺產?2.分割土地前是否須先辦理繼承登記?3.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得否登記為「分別共有」?

 

解析:

  1. B、C、D各有應繼分1/3,除得由B、C、D三人協議外,倘若素請分割,有關土地價值地需先由鑑價師做鑑價,因為土地涉及位置不同可能價值不同不一定均等分割成三塊,若是分割成每人各1/3應有部分,現金也是均分,可不用鑑價。至於B、C、D分別於A生前向A借款30萬,C因創業A贈與50萬,D出國留學A贈與60萬,這三筆錢如何處理?法律對此作有規定,有兩個專有名詞稱為「扣還」和「歸還」。「扣還」是指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的繼承人,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法律用語直接稱為「扣還」,意謂還是要還的意思,所以B欠A的30萬要先算入遺產價值內,再算出B知應繼分金額時再扣除此30萬元。「歸扣」則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已0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在計算總應繼財產時,必須先將該贈與價額加入。所以,因為C是因營業贈與50萬,此50萬必須算入,至於D的因出國留學而贈與,依法律不必算入。依此算出每人之應繼承金額,C因為是因營業而贈與,所以日後C之應繼承金額必須扣除50萬,D則不用。

  2. 分割土地之前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分割公同共有的遺產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所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當先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

  3. 關於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申請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分別共有登記(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