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於同一「實際負責人」掌控之不同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問題說明:
臺灣諸多中小企業主,因經營節稅或分擔經營風險之理由,常成立性質相同或相關的數家公司,經營相同相類似業務,其員工(勞工)相互調動者並非罕見。因為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會涉及到認定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和是否服務於同一事業的問題,司法實務上法院如何處理和判斷?
法院觀點:
勞基法對雇主的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關於勞工年資之計算,勞基法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法院在判斷是否同一雇主,是透過就「個案」內容來做認定,包括前後雇主間有無關係關連;兩家公司負責人和股東是否重疊或有親屬關係,勞工從事的工作是否相同或類似;工作地點是否相同或相近及其他各種因素綜合後做出判斷。
具體個案: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指出,甲自83年起,受僱A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自89年間起改受僱於B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而A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乙,解散時的負責人是乙的大嫂,股東包括乙之妻、岳母、女兒、姪子;而B公司自88年間設立開始到現在負責人都是乙的妻子,股東也和A公司大部分重疊,兩家公司股東彼此血緣關係親近,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又乙雖然沒有擔任B公司負責人,而且後來也卸下A公司負責人,但由甲提出的薪資表欄是乙的簽名,從種種事實可看出乙才是A公司和B公司的實際負責人。A公司和B公司登記地址雖然不同,但A公司的混凝土工廠和B公司地址相同,而且二家公司營業項目均有預拌混泥土之相關事業,甲改受僱於B公司,仍在同一預拌凝土工廠從事相同的駕駛工作等,所以甲之勞動條件並無變動。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更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廠地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的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然不同的企業,但經營的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廠址多數也相同,則從員工的立場來看,實在很難體認受僱的事業主有所不同。而從社會角度來看,也很難認為相同的事業主可以切割其對員工的勞動契約義務。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前後雇主有實體同一性,勞工年資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