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裁判費如何徵收?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遭資遣或因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勞雇關係下的勞工,可向雇主要求發給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如果雇主拒絕,勞工可透過訴訟請求。
通常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係用來申請失業給付、免費參加就職訓練等社會福利,或是想要取得對公司的一個憑證。實務上,上法院單純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情形較少,通常都是伴隨資遣費、加班費等金錢給付一起請求,而前述金錢請求的裁判費容易計算,但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的聲請,是否要徵收裁判費呢?如須徵收,費用為何?
法院收狀處人員通常對此也不太熟悉,僅先向原告收取財產聲明部分的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之意旨,勞工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乃在證明其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所以原告起訴時,須繳納或補繳3,000元之裁判費,法院才會對此聲明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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