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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間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須經預告並支付資遣費?

勞基法並沒有試用期之相關規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在雇主與勞工均同意的情況下,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然而在這段期間,公司欲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仍須依照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即勞基法第11、12、16條之規定辦理。所以試用期間之員工還是有預告期間和資遣費的適用,只是要注意條文所規定之期間限制,例如勞基法第16條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有規定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不含告知當天),如果沒有提早告知,則需要給勞工預告期間的工資!另外勞工可以在預告期間請謀職假,每週不超過2天,同時請謀職假時公司還是要給勞工工資,雇主是不可以扣薪的。

如果公司是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情況終止契約,公司就應該要給勞工資遣費。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依比例計給,假設勞工試用期間為3個月
則為(3/12)×(1/2)× 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同時公司應該在終止契約後30天內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