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讓法官頭痛的「性侵犯罪」

前言:

    司法實務上性侵案件常常是法官們最傷腦筋的案件類型之一。原因是,犯罪現場往往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地點大多隱密到底是雙方合意或一方強制,事後各說各話。而且「性侵犯罪」法律規定的刑期都很重,一般來說也很難找到減輕的理由(或許和解多少有幫助)。法官一方面必須依法依證據判決,而法律明文規定,不可單憑告訴人(即被害人)單方指證,就判被告有罪,但心證究竟如何拿捏?有時又不能否認可能部分法官會顧及社會觀感,不免自行降低證據證明力的強度。而最高法院對此類似案件看法如何,於下列大略作說明。

 

最高法院看法:

    一、告訴人的指證不可有重大瑕疵,而且必須有補強證據。性侵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辦真偽之情形。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為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反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到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就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卻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加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10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二、性侵案中的「社工或輔導人員」之「證人」地位及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之「鑑定證人」地位。

最高法院認為,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特性。犯罪現場除被害人外,通常沒有證人,考量其特殊性認定社工等專業人員於具備一定條件,雖然不是案發時在現場親自見聞者,仍有證人之資格;精神科心理師等則為鑑定證人,皆可當做補強證據之用。

    1.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報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知證述,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2.經由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醫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所出具之意見,則居鑑定證人之列

 

3.最高法院認為:

(1)上面這兩種都屬於法定之證據方法,都可經由該等證人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都是調查證據未盡即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

(2)原審只憑被害人在原審已更前詞,前後供述不一,別無補強證據等由,遽行判決有違法之嫌。

 

 

附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101年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