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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之收回耕作

案例事實:

一、出租人主張承租人位在承租的耕地上耕作,主張回收耕地,如何主張?其要件為何?

二、耕地租約到期,出租人想收回自行耕作,出租人是否得主張出租人不得收回?雙方有爭議時,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一、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第1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所以,如果是承租人「不為耕作」,出租人得主張「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而不是主張原訂租約為無效。而「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由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如果是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和「不為耕作」不同,出租人也不可主張終止租約。

    二、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者不能自認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條例第19條第1項)。所以出租人可以主張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申請收回耕地,而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年金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而業佃雙方若均係生活困難,仍須判斷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回,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者,倘不在此種情形下,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非經調處不得起訴。另外,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若承租人不服,可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換言之,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屬行政處分,不服者,可提訴願、行政訴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