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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相關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摘要: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至於同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故自應就當事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等情,予以詳查究明,不得逕認當事人即有此權利。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之「通常使用」如何認定: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摘要: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摘要: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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