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強調,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困難,始予變賣,其強調:
惟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是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不多或其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合公平原則。
二、案例事實:
最高法院不認同高等法院判決命變賣分割,最高法院表示,本件這塊土地,被上訴人C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16/100,而上訴人應有部分84/100,且上訴人中的甲和乙自62年8月就取得此號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已逾30年,甲和乙並陳稱該土地一旦變價分割,將使喪失現有土地上房屋營業,自用、出租之利益,則不能僅因應有部分合計為16/100之C等5人案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就予以變價分割,原審判決,置應有部分達84/100並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利益全然不顧,判決違誤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