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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放棄財產,仍遭債權人撤銷分割協議追償

民眾經常會諮詢繼承人自身債務與遺產分配的相關問題。當本人或是兄弟姐妹之間有積欠銀行或民間債務,長輩過世繼承遺產時,要求有債務問題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後,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放棄財產,讓其他人繼承財產,債權人可以在事後打官司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嗎?

繼承權及民法第1174條的拋棄繼承(權)是具人格性且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在繼承遺產後再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的財產,繼承人拋棄財產的這個動作,性質上是否仍具人格性、專屬性?這會影響債權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向法院主張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進而主張分割共有物做後續求償的關鍵,也是司法實務歷來的爭議。但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做出之後,採取肯定債權人可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的見解,因此越來越多法院採取相同見解,更甚者有一審債權人銀行敗訴,上訴二審時以該判決之見解為主要論點而獲得勝訴,遺產仍遭債權人追償的案例。(其他案例參見:【房屋買賣遭提詐害債權案】

否定債權人撤銷協議的見解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2305號判決亦同此旨)。

肯定得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見解認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秀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木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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