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案件的重要見解

一、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警察局的警詢筆錄或檢察官的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詢(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958號)。

 

二、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正事實,即證詞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有憑信為前提,其憑信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固有斟酌取捨之權,唯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由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

 

三、不得僅以證人之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81號):

        證人所為先前陳述(指在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否則,警詢中之陳述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四、何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指其陳述是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此類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