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家暴太太外遇法院仍判准離婚
案例事實:
夫妻長期感情不睦,先生因懷疑太太出軌,經常將太太毆打致體無完膚且加以凌虐,而後太太竟也發生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太太後來不堪家暴聲請保護令後,先生猶對其施暴,太太因此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原、被告雙方就婚姻破綻的發生均有責任,太太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律師解說:
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緣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法院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或「重大事由」:
法院在審理是否符合離婚法定事由時,會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太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之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且先生將其毆打至體無完膚,更無視保護令存在仍對太太施暴、非法跟蹤,雖然太太也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已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仍得判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
此外,因為先生對太太長期施暴,太太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再就先生有家暴行為的部分,如果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明訂:「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