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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吸金涉及銀行法 重要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構成前開所稱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型態中,經營者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協助者大致可以分為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另一類則是以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故前者因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在此所謂「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於「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

(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