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代理行為-談表見代理
一、案例事實:
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A,將其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於其姊B,同意B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結果B持該等文件用A的名義向私人的C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在這種情形下,A就B以其名義所借款契約與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向C負起法律上的表見代理之受權人責任?
二、法律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但有時會發生「無權代理」之情形,如本案例。無權代理包括所謂「表見代理」與「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無權代理,原則上無善意保護問題。例如:未授權與B,B都擅自A的名義和C簽訂買賣契約,買蘋果手機一支,並且交付手機,C縱使善意信賴B有代理權,亦不受法律之保護。但有一種例外,就是本案例要講解的「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集交易安全。其交易安全。情形有二,規定在民法第107條和第169條。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違反對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三、案例解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3民事判決和第二審高等法院的見解不同。
(一)高等法院見解認為A就B以其名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對C負表見代理之受權責任,至於A就B以其名義所為「借款契約行為」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主要理由為:
1.銀行貸款與民間私人貸款關於利率、擔保等條件,多有差異,難認二者性質相同,就算A被授權B代理其向銀行抵押借款,不得據以推論A亦有授權B代理其向私人抵押借款之意思。
2.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身分證等固然是辦理抵押權狀設定登記之必備文件,惟抵押權設定為無因性之物權行為,與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債權行為系個別成立,義務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何,應視義務人與抵押權人間之約定決之。A將前述印鑑章等物件交付B之行為,或可認係授與B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表見行為,但不得解為係同意B代理其向C借款,故C主張A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為不可採。
(二)最高法院則認為:
1.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A辯稱將其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交付B係委託B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餘之產權等語,倘非虛言,似其已授權行為,借款對象之指定即屬代理權之限制依上述說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抵押權設定固為無因性之物權行為,然設定目的既繫為擔保一定之債權,衡諸抵押義務人多數兼為抵押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借款擔保之社會常態,則B執A所提供之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以A名義向C抵押借款時,A上開行為勘認表示以代理授權受與他人之範圍,是否僅現於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不及於借貸之債權行為,洵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