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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債務清理,不管是更生或清算,不是所有人可以聲請?

很多民眾不清楚,如果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聲請是會被法院駁回的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明定。

 

如債務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亦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為係負責人,而應依該公司營業額以定其得否視為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二)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