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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法 再審原則應開庭

1、調取原判決繕本。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29條)

2、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閱卷權。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關於委任代理人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429條之1)

3、聲請再審,原則應開庭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429條之2)

4、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429條之3)

5、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條文第433條)

6、十日抗告期間。(修正條文第434條)

1、偵查中保護被害人的措施:包括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時,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以及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外,專業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經其同意後,亦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248條之1、第248條之3)

2、審理中保護被害人的措施:包括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以及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外,專業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經其同意後,亦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修正條文第271條之2、第271條之3)

3、偵查及審理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機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審理中,均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聲請,轉介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修正條文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

1、訴訟參與案件範圍:適用於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人身法益較為重大之刑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特別法案件。(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2、訴訟參與聲請權人:原則上由犯罪被害人聲請,但若被害人因法定事由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或由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訴訟參與。(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3、聲請訴訟參與之程序:由聲請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法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作成准許或駁回訴訟參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0)

4、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權:包括選任代理人之權利、卷證資訊獲知權、期日受通知及到場之權利、選定訴訟參與代表人之權利、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