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遺囑」「遺贈」及「特留分」

前言:

        有繼承,就有遺囑制度。「遺囑自由」是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延長,但須受合理限制(例如民法第1187條有關特留分的規定)得「遺贈」是生前預立遺囑是將其財產無償給與(贈與)他人。「遺贈」須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遺贈為無效,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至於應繼分的指定(指對共同繼承人不依法定應繼分繼承,另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以遺囑處分財產,即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時,應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由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至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油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特留分:

一、定義與數額

特留分是遺囑人預立遺囑無償處分財產時,法律違法定繼承人所保留的部分。如前面所述,遺贈和應繼分之指定都不得侵害特留分,如有侵害特留分,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4.兄弟姐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二、特留分非不可剝奪

我國對遺囑之方式雖採法定原則,但對遺囑的內容未設規定,凡不違反公序良俗者,皆得為之。有明文規定得依遺囑為之者包括:捐助行為(民法第60條)、監護人的指定(民法第1093條)、繼承權喪失之表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因特留分是附屬於法定繼承分,所以法定繼承人如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有關喪失繼承權之各款事由之一,或有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權之規定者,該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也會隨之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