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扶養費的時效是幾年?
◆前提事實:
吳小姐和張先生離婚時,約定小孩由吳小姐監護,後來小孩罹患重病,吳小姐為了照顧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將全部積蓄用在小孩的醫療費用上。張先生自離婚後從未探視小孩,也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吳小姐故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張先生給付吳小姐自85年起至100年止代墊的400萬元扶養費用。
◆案件見解:
本件牽涉到請求權時效的問題,究竟父母一方先代墊子女的扶養費,之後向他方請求返還,是適用15年或5年的消滅時效?以下簡單說明之。
首先說明,消滅時效指的是請求權因為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債權人如果在時效內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在超過期間以後,債務人可以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也就是說,債務人就可以拒絕清償債務或賠償。
父母,即便是已經離婚的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小孩),都負有扶養義務。如果小孩的扶養費是由一方先行墊付,則墊付扶養費用的一方,可以依照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墊的扶養費用,該項請求是在使受利益的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的利益,故除非雙方有約定按年或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扶養費(例如:每個月給付一次扶養費)約定外,和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故無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仍應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的15年時效。所以,依本件張先生和吳小姐的情況,因為沒有約定每個月或每年給小孩扶養費用,所以是適用15年的時效,吳小姐自85年到100年止代墊扶養費用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可請求張先生返還代墊的扶養費。除非張先生和吳小姐有約定,就小孩的扶養費有約定一年給付一次或按月給付,例如:張先生每月需給付小孩1萬5千元,才會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