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可以強制執行
前言:
夫妻協議離婚時,通常會約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俗稱監護權),另一方則得於約定的時間會面交往(俗稱探視權)。只是沒多久,單獨監護的一方就開始不守約定,不是極盡刁難之能事,就是根本不讓跟小孩見面。遇到這種情形時,究竟可否強制執行探視權呢?
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區別:
「子女會面交往」(即探視)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
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1)交付子女:直接強制。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時,通常會約定一位主要照顧者,子女平時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但在特定時節,或主要照顧者暫時無法照顧(例如生病)時,就要交付子女給另一方。或是取得單獨監護權,要求他方交付子女之情形,例如2004年的吳憶樺事件。此時必須先取得法院命他方交付子女的裁定,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他方拒絕交付子女時,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由法院處以怠金或管收(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直接強制的方式將子女取交聲請人。
(2)會面交往:間接強制。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或管收。相對人只有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強制執行:
但是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明定法院得擇一或併用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的方法,不區分執行名義是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
該法第194條、195條規定:
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但是法院以直接強制方式交付子女時,通常是因為間接強制方法已經無效果,於此情形,對方常會有情緒性行為或聚眾頑抗,法院更應審慎處理,因此在同法第195條也明定如下:
第 195 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
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雖然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強制執行由非照顧者一方會面交往已經有正當法源。但目前實務上還是會先以處怠金(就是罰錢)的方式先間接強制對方遵守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此外因為下裁定需要一段時間,法院也有可能先派社工訪視雙方的生活環境以裁定較適當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此,為了盡快見到小孩,也可以先一併聲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須附隨於本訴程序中聲請)。此外,如果法院所下的會面交往方式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再抗告,但不影響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若對方仍強烈阻止另一方的探視,也可以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善意父母條款,請求改訂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