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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銷訴訟法院依職權調查義務

      人民若認為政府行政處分不當,例如收到不合理的裁罰處分,尋求救濟的方法除了依循內部申訴、訴願等先行程序,再來就會進到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因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否往往牽涉到公共利益,所以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不會受訴訟中當事人主張的拘束,法官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此在行政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審理案件,若是發現原行政處分調查事實有缺失,不應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判決撤銷行政處分,逕自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也就是事實審法院不為本案決定而作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判決,此時應屬於法院違反了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對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委任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