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律通

債務人之繼承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被繼承人之財產

案例:

甲生前積欠乙500萬元債務,提出名下土地作為抵押,嗣後甲無法清償債務,乙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但在乙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甲因病過世,土地為甲之子丙所繼承,丙為保有土地而主張應買,但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丙是甲的繼承人,等於是承繼債務人的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不動產準用),駁回丙之聲請,司法事務官之作為是否適法?

 

律師解說: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其立法目的是因為強制執行上的拍賣,本質上也是買賣關係的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如果債務人應跑出來應買,即有身分衝突之問題,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合。而且如果債務人有錢來應買的話,為什麼不直接清償債權人呢?豈不多此一舉。另外,如果准予債務人應買,買完之後,該財產在債務人名下,如果債權人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債權人又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法官會很煩,所以當然要盡量推掉這類案件,直接立法禁止最快!

但是呢,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果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應該不會發生前述立法考量的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解釋上無禁止之必要

(司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