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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庫

保險公司區經理(主任)是否為勞工

前言:

    實務上保險公司為規避雇主與保險業務員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常透過與保險業務員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試圖將其定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但司法實務上對個案於審理時對判斷招攬保險業者是否為勞工,常出現不同標準,即使有相同的標準但不同法院間對幾乎相同的事件,審理後卻得出相反的結果。直到大法官作出第740號解釋後有了統一的認定條件。大法官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本標題解說:

    有了大法官的解釋,個案判斷上就有比較清楚的基準,本案例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和區經理間的法律關係到底是不是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區主任(區經理)與其所屬組長都負有招攬新保險契約的責任,但區主任所負的責任除了本身招攬業績外,尚包含負責全區保險件數之招攬業績,而本件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主任所提供的勞務,除輔導所屬組長及承攬人員外亦包括個人招攬保險業務在內,所以保險公司和區主任屬於勞動契約,不是承攬契約,而津貼都是區主任提供勞務的對價,屬於工資。當然,如前述這是個案的認定,不表示所有保險公司的區主任(經理)都是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