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之重點
一、收養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前,須先具備實質要件,例如原則上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收養者原則上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原則上應得父母雙方同意......等等,此部分不在此文討論,重點放在「法院認可」。首先,必須先具備書面,也就是「收養契約」之書面,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法院認可(認可是指提出聲請,經法院審查後准許收養所作成之裁定):
(一)認可標準:
1.未成年收養之審酌事項:
未成年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而法院必須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
2.成年人收養審酌事項:
重點在防止被收養者,對其本生父母有棄養或有其他不利情事,防止被收養者藉收養達到免除扶養義務之不法目的。所以民法第1079-2條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二)認可程序:
1.聲請人: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父母對於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
2.選任程序監理人: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裁定前,「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3.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認定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兒少福利機構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而且,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4.先行共同生活: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而家事事件法第116條亦有相同規定。
5.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法院認定收養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6.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6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依上述規定,目前是各法院必須要求聲請人提出的,而評估報告費時耗金錢,反而居於收養認可是否會被法院准許的重要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