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分居未離婚,對小孩的監護權可請求法院酌定
案例事實:
A男B女,育有一子C,B女因受不了長期被婆婆虐待,於是就自己一人搬回娘家同住,事後對B女表示希望將C帶回娘家同住,A不同意,B女法律上可主張何種權利?
法律解析: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能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夫妻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行使設有規定,但有些情況下,夫妻已達一定期間不同住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律對此規定,若父母有不能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但是若父母不能有同居之正當理由,例如,A男被派外公司其他國家任職,無法與B女同居,或是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這些例外情況不能請求。
本案解答:
本案例B女因受不了長期被婆婆虐待,搬離住所回娘家居住,若時期已經逾六個月,而A、B對未成年子女C之監護權由何人行使若未能有共識此時,B女可依民法第1089條之1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C之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探視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