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家暴與調解
一、前言:
離婚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換言之,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調查,但若有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等例外情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於若有夫對妻為家庭暴力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但並未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此時法院可否依調查保護令所得之毆打事實,判決離婚?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法官應行使闡明權,問妻是否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若妻未追加,法院不得逕依該款規定判決離婚。
二、離婚開庭前應先調解,有家庭暴力原則上不得進行調解:
(一)離婚調解本人必須到場否則無法進行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使得成立。所以,當事人不得因委任律師,而不到場調解。此因離婚屬重大身分行為,所以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使得成立。法院實務調解未必由法官本人進行,惟若雙方達成調解後,必須由法官親自向當事人詢問其本意是否如同調解筆錄所記載,經本人表明合意才算成立調解。
倘若當事人本人不願面對對方調解,作法上可由委任律師出面代理調解,待調解成立法官欲訊問本人是否合意時始到現場亦無不可。開庭審理,當事人本人可不到場,但法院得命本人到場。
(二)有家庭暴力原則上不得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2.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3.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三)目前實務離婚事件,雖有家暴仍會安排調解。
三、未成年子女滿7歲,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
「程序能力」是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原則上必須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才會有程序能力。換句話說,才能自己開庭和為訴訟上的行為。所以,7歲以上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依家事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不具有程序能力。但在例外情形,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因為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可以辨識到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家事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其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有程序能力,所以法院就未成年人相關事項,會單獨寄通知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