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酒駕」
一、酒駕的刑責
酒駕的刑事責任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屬於公共危險罪的一種,其他如肇事逃逸(刑法第185條之4)、放火罪(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等也都是屬於公共危險的犯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的犯罪型態有三種,其中最常見的當然就是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值,刑法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款則規定行為人未接受酒測或接受酒測值未達前面規定的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時,仍可能處犯刑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拒絕酒測與酒駕三振條款
(一)早期拒絕酒測只是被罰款,導致酒駕者怕因酒測值太高被移送甚至被起訴,寧可拒絕酒測被罰錢,但修法可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吊銷駕照3年不得再考。若依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已有不穩,語無倫次、興奮或其他異常行為,足以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可以依現行犯之規定加以逮捕並強制進行酒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05條之2)。
(二)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不表示就一定可以易科罰金,還要經執行檢察官同意才可以。為了預防酒駕行為人一犯再犯,將自身之酒駕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禍及他人生命、身體,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19日統一定出酒駕再犯發監的原則,倘若被告5年內三犯酒醉酒駕公共危險罪時,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所謂特殊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可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予以易科罰金:
1.被告是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例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ł,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酒駕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上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的犯罪時間已超過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療或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可已收矯正之效獲違持法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