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院判決張榮發遺囑有效,張國煒可繼承140億元遺產!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105年1月20日過世,遺囑曝光寫到,將存款、股票、不動產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並指定張國煒接任長榮集團總裁,隨即引發爭產風波,大房三子張國政無法接受遺囑內容,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台北地院審理後,確認張榮發遺囑有效,全案仍可上訴。
遺囑的作成首先必須作成遺囑人有遺囑能力,其次就是該遺囑之作成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民法規定,遺囑區分為五種,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每一種都有各自的法定要件,張榮發生所立下的遺囑類型是「密封遺囑」,依據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本案的兩大爭點,其一就是張榮發生前所作成之遺囑,到底有沒有符合民法密封遺囑的要件,若有,則遺囑為有效;另一爭點為張榮發於作成遺囑有沒有遺囑能力,也就是作成遺囑時,其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態是否良好?
遺囑能力部分
原告張國政質疑張榮發在訂立遺囑當時,曾多次進出醫院,恐不具有作成遺囑的能力。但地院在調查之後,發現張榮發雖曾多次進出醫院,但根據醫院病歷等相關醫療資料及劉孟芬、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等人之證詞,張榮發於作成密封遺囑時具備相當口語表述能力,對於持筆簽名也無明顯障礙,勘認張榮發於作成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是否符合「密封遺囑」法定要件?
原告主要爭執「密封遺囑之簽名並非張榮發親簽」以及「張榮發沒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居所」。經法院送筆跡鑑定後確認密封遺囑確實是由張榮發親簽,而關於張榮發到底有沒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和住居所,證人所述不一,法院則是認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前已指示劉孟芬代筆繕寫遺囑,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都是經由劉孟芬轉達張榮發指定於上開時間到張榮發住處擔任見證人,楊昭國則由戴錦銓通知到場擔任公證人,足以認定當時在場之人都充分知道自己是經過張榮發指定為見證人、繕寫人、公證人,也充分知道在場是從事密封遺囑之公證,而楊昭國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等情,難認張榮發於公證時未表明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之意思。
雖然遺囑上載明所有遺產由張國煒繼承,但其他繼承人仍然得請求「特留分」,經報載扣除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後,張國煒仍然可以獨得約新台幣140億元的遺產,全案仍得上訴。